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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昆山市**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时2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世茂东一号内部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茂东一号北门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修培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862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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