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江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18时19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3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北侧主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环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乘:被害人牛某某),后苏E****3轿车前部左侧又撞到中间隔离护栏,电动自行车又撞到沿暨南大道南侧主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9的重型普通货车左侧,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受伤,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离开江阴,经民警多次传唤不到案,后于2020年2月28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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