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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溧阳市**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DM****小型轿车,沿溧阳市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中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朱某某驾驶停在路口等绿灯的苏DX****小型轿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对潘某某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9.5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潘某某已赔偿朱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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