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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潘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汉族高中文化,**集团**纸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街**号,住盐城市射阳县**镇**村**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闸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1毫克。

被告人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射阳县**镇**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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