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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大学文化,**装饰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6****号小型轿车,沿通港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北汽车站北侧时,与通港大道中间隔离花池发生碰撞,致苏J6****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滴滴代驾宋某某的提示与指挥下,将损坏车辆停放于人民北路**超市门前,并与宋某某打的至**烧烤店吃夜宵,席间被告人潘某某并未饮酒。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宋某某打的至**宾馆休息。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苏醒后因资费问题与宋某某、**宾馆服务员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宾馆负责人王某某报警。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束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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