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古河镇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10KM+157M段时,撞倒路边行人李某某,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经阜宁县公安局短信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气检测单告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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