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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96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4********,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查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小型轿车,从瓯海区仙岩街道沈东路与盛丰路路口开往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家中,22时11分许,行经瓯海区朝阳大街(仙岩)104国道至沈东路段104路口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随即被带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562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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