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汽车销售员,住诸暨市**街道**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浙DB2***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九号KTV停车场出发驶往暨阳街道东安五区, 0点38分许,途经诸暨市艮塔路渝大匠火锅店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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