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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潘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场**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江北新区江北大道辅道南京农业大学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3.7mg/100mL血。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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