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时2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36****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吉大道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轨迹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景乐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7*******;
2.本案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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