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柳街殷店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潘某某驾车撞上对向因堵车等候通行的陶某某所驾鄂A****2号大型客车,致自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发现潘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将潘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09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2日,潘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崇新及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频光盘;5.证人潘某乙、潘某甲、孙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陶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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