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3****“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江市潜阳西路天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3mg/100ml。经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1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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