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社区**组,住湖北省襄阳市**工业园**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现代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襄阳市**大道**购物广场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8.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检察官助理:曹诗语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湖北省襄阳市**工业园**社区,联系方式180630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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