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小区**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释放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CG***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甘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积区桥南铁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尤某某停放在该段道路东侧路边的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尤某某到达现场后二人发生争吵,潘某某驾驶甘ECG***号小型轿车故意碰撞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
2019年11月26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7mg/100ml。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尤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尤某某车辆维修费45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尤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小区**室。
2.移送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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