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沙县长泰南路往沙县康城小区行驶,行至康城小区北门停车场出口,碰撞反光柱致单方事故。随后,小区保安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后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95mg/100ml。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范燕霞
检察员助理:林楸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宿舍**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8060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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