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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井林村阿伟轮胎店出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水头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0.14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翁明朱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05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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