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从业者,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行驶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潘某某血样照片;
2.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地点指认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车辆指认照片、医院抽血照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信息内网关于车辆强制措施记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4.9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法缘
检察官助理:潘家忠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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