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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综合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3********,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区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行驶至福州市长乐区西洋南路路段时,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抽血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等材料;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881号乙醇含量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B109号车辆鉴定;

4.被告人潘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翎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计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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