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5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晓峰村往灵溪镇日月潭农庄方向行驶。当日21时16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岭前村209-1号前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