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现住三穗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经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瑞(丽)线由剑河往三穗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22分许,行驶至上瑞线1809公里100米(台烈小学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向前滑行,碰撞正在路口处排队缓行的前车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HL****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现场对潘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经抽取潘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6.7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692号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和封存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彩芝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刑事判决书1份、假释证明书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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