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册亨县**镇**村**组,现住册亨县**新区*号地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TS273的小型轿车载潘某乙等人从册亨县**新区到县城内,23时许,潘某甲驾驶车辆从县城内返回时行驶至册亨县**路0公里+50米(小地名:册亨县**花园)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1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米众琼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现册亨县**新区*号地块**栋*单元***。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8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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