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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到三棵树公交站台旁边的烧烤店吃烧烤,其中杨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潘某某在吃烧烤过程中均喝了酒。10月2日凌晨2时许,潘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罗某某把车钥匙拿给杨某某,让杨某某驾驶潘某某的贵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罗某某回家,潘某某和潘某某乘坐潘某某当天购买的白色地平线摩托车。凌晨3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的贵HP****号摩托车行驶至黎炉线(黎平-炉山)247km+500m处(小地名:寨瓦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罗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是11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其机动车交由杨某某驾驶,导致一人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7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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