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持C1D驾驶证驾驶临时牌号为贵CK****号小型轿车从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保元步行街出发,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丹砂路山青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贵A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潘某某带至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带其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20-3207-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张某某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庆明
检察官助理 李仕艳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卷1册,共80页;文书卷1册,共24页),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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