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姜某某从安龙县龙山镇往贞丰县方向行驶。21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龙山镇***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潘某某、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8.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个人信息档案;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贞丰县**镇**村**组。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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