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四号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南门桥往新天地小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幸福大道2公里100米(绥阳县洋川镇新天地小区门口)处时驶离道路后坠入边沟中,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长激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