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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1********,水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乡**村**组,现住雷山县**镇**排**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贵H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山县**镇**寨出发往雷山县**镇**移民安置小区方向行驶。21时37分,行驶至雷山县**镇**路**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漆泽成

                              检察官助理  罗 盼

                                2021113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2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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