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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6********,水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重庆市**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员,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社区****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公租房小区一烧烤摊与其朋友饮酒后,一人无证驾驶其牌照为渝A9****的小型轿车自复盛镇公租房出发,经沪渝高速、渝航大道往重庆市南岸区方向行驶,在内环快速路南山立交处被设卡民警抓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A/T 842-2019方法检验: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北区**镇**小区**栋**。(电话:1752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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