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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3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川MP****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安岳县双龙街出发,往重庆市大足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国道246线142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胡某某驾驶的渝AU****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刮撞后潘某某逃离现场,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驾车追潘某某至重庆市大足区二环南路路口,潘某某停车。二人协商未果,胡某某报警,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随后将潘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1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9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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