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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塘附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镇**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驶渝G2****小轿车,搭载朋友杨某某、贾某某等三人,沿涪陵区嵩枝坝向顺江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加油站路段,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民警查获并带至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84.5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塘附近,联系电话:1389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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