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P****越野车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人民政府附近路段出发,向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木耳镇酒厂附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渝A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豫R7****汽车和晋AC****汽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责。经检测,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304****;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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