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重庆**路**号。2017年11月1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度市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庆北路路口东约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预审卷宗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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