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95,汉族,高中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街**号。因赌博,于2014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昊盛源小区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2.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案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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