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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2014年3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993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山区兴山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5.2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汽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 

2.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 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在鹤岗市向阳区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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