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水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贵州省麻江县**网络项目部食堂就餐期间饮酒,之后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19公里300米处(小地名:麻江收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常婵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255****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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