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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1********,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镇**号,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持C1D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黎平县德凤镇黎阳路由上午开往平街方向行驶。当晚20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路**米处(小地名:民航小区)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潘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2.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59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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