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加格达奇区**22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因其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期间,饮酒后驾驶黑P****4轿车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大厦附近,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对潘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60.0mg/100ml,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3. 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4.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因酒后驾驶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江
2019年9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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