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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2019年12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黑G****8号别克小型轿车,从八五八农场场部向八五八农场19队行驶,行至庆同线18公里处时,被虎林市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检中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59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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