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镇**号,住祁门县**乡**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的小型汽车从黟县**乡“**饭店”出发往**乡镇府方向行驶,行驶至S222省道30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往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2.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仕彬
检察官助理 李宗楠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潘鑫锋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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