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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3时36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内行驶至该小区大门口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

次日,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驾驶机动车堵住小区出入口,后其报警的事实;民警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报警至上址小区门口,后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堵住小区出入口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的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及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被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10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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