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8********,高中文化,四川省达州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区**镇**街**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47分许,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在安宁市**处被查获。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涔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8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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