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85********,汉族,初中肄业,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时34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车行驶至策磨线K2219+50M处时,与普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相撞,导致云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向右前方冲出,将步行至此处的穆某某、杜某某两人撞倒,造成穆某某、杜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9.61mg/100ml;杜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穆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穆某某、杜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支付了穆某某损失人民币8123.74元,并取得穆某某谅解;支付了被害人杜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963.46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第53042612020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2790号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0360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穆某某的损失取得穆某某谅解,支付了杜某某的医药费,属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锋
检察官助理:李依喆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检察卷);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移送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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