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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7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赤峰市**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8时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C****号白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红山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路口处,因涉嫌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对被告人潘某某抽血备用检验。

2019年9月2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65 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网上查询其他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洪刚

检察官助理:白丽敏

2020年8月26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8963****;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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