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6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镇**村**组,曾因猥亵妇女,于2010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街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明理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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