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4********,汉族,大学本科,吉林市**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5日22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北门东侧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5.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网上对比工作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光盘一张;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录制的潘某某被查获及抽血经过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0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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