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醉驾驶车牌号为津K****5的小型轿车自蓟州区**镇**村出发,行驶至蓟州区洇溜镇焦庄子村时,被告人潘某某误将档位挂入倒车档致车辆倒车,倒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后部与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N****1号轻型封闭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被告人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狄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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