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4********,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与其表姐等人在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从广电局前往高速公路加油站,途经富宁县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定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潘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白色摩托车,途经富宁县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4月7日富宁县公安局以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0时许与其表姐等人在广电局旁酸汤鸡吃饭期间喝了三杯左右白酒,22时许驾驶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从广电局前往高速公路加油站,途经富宁县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潘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55.69mg/100ml;送检的案发时潘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4.视听资料:证实潘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2时在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大队门口对面被交警查获,及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抽血检验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892545****。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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