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在富某某东湖镇石板村5组2号吃饭喝酒,后在14时许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东黄路往东湖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东湖镇黄葛殡仪馆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轻微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家属到场互殴。富某某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抽血送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5mg /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88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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