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21时54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元大道(七星乐园)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43.1mg/100ml。
被告人潘某某在刑事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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