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住栖霞市庄**街道**庄**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17时许,在栖霞市电业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口,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潘某某自动投案。经检验,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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