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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益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寒亭益新街与友谊路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益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6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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